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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政府新修订之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及分公司施行细则规定出炉
时间:2016-02-22 18:47:24  来源:亚洲纺织联盟  共有条评论

   越南政府为执行2005年6月14日贸易法及国会2006年11月29日第71/2006/QH11号核准越南加入世贸组织决议书,已于本(2016)年1月25日发佈第07/2016/ND-CP号公告,有关贸易法规定外商在越南设立公司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代表处)及分公司之施行细则,自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实施,且取代政府2006年7月25日第72/2006/ND-CP号函公告及废除政府2011年12月16日第120/2011/ND-CP号公告第2条规定。

  上述第07/2016/ND-CP号公告规定之重点内容如下(本译文係本组中译,若有谬误或疏漏时,仍以越南政府公布之越文内容为準):

  一、适用範围(第1条):

  本(第07/2016/ND-CP号)公告规定贸易法外商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之成立、活动、权利及义务。

  二、适用对象(第2条):

  本公告适用于外商在越南设立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对于外商在越南投资成立商业组织所设立之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则不适用本公告。

  叁、外商在越南设立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之权利(第3条):

  外商可依据越南参与国际公约所承诺条文规定,在越南设立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惟外商不得在越南中央直辖之单1市区及单1省区内,成立多出1个名称相同之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

  四、核发成立外商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许可证之机关(第5及第6条):

  1.外商拟于中央直辖市及省区所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及高科技区外设立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之所在地工商厅,负责外商公司成立代表处许可证之核发、重发、变更、加延、撤销及终止公司代表处活动,并适用于越南专业产业法令尚未规範外商成立之公司代表处。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及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进驻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及高科技区投资设立外商公司代表处许可证之核发、重发、变更、加延、撤销及终止公司代表处活动,并适用于越南专业产业法令尚未规範外商成立之公司代表处。

  3.越南工商部负责外商在越南设立分公司许可证之核发、重发、变更、加延、撤销及终止分公司活动,并适用于越南专业产业法令尚未规範外商成立之分公司。

  五、代表处成立许可证之核发条件(第7条):

  当外商具备下列规定时,获核发公司代表处成立许可证:

  (一)获得其本国或越南参与国际公约缔约国法律允准成立及经营登记认可的商人。

  (二)自成立或登记经营起不在1年以下者。

  (叁)倘外商营业登记证或相当价值文件上有载列活动期限时,则于递件申请设立公司代表处所附该登记证或文件之有效活动剩余期限至少为1年。

  (四)外商公司代表处活动内容,应符合越南参与国际公约所承诺条文规定。

  (五)倘外商公司代表处活动内容与越南参与国际公约承诺内容不符,或外商并非越南参与国际公约之缔约国厂商,则外商申请设立公司代表处,应取得越南专业产业部部长及部级机关首长认可。

  六、外商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条件(第8条):

  当外商具备下列规定时,获核发分公司成立许可证:

  (一)获得其本国或越南参与国际公约缔约国法律允准成立及经营登记认可的商人。

  (二)自成立或登记经营起不在5年以下者。

  (叁)倘外商营业登记证或相当价值文件上有载列活动期限时,则于递件申请设立分公司所附该登记证或文件之有效活动剩余期限至少为5年。

  (四)外商分公司活动内容,应符合越南参与国际公约所承诺条文规定,且符合外商经营之产业。

  (五)倘外商分公司活动内容与越南参与国际公约承诺内容不符,或外商并非越南参与国际公约之缔约国厂商,则外商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取得越南专业产业部部长及部级机关首长认可。

  七、外商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活动许可证效期(第9条):

  (一)外商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活动许可证效期为5年,惟不得超过外商营业登记证或相当价值文件上所列剩余执行期限(适用于该登记证或相当价值文件有载列活动期限者)。

  (二)重发外商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活动许可证之效期,相当于先前所核发该许可证之效期。

  (叁)外商公司代表处及分公司活动许可证得依据上述第(一)项规定加延。

  八、外商公司代表处成立申请核发文件(第10条),包括:

  (一)越南工商部制定之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核发申请书格式,并由外商负责代表签认。

  (二)外商之营业登记证或价值相当文件影本。

  (叁)外商指派或任命公司代表处代表之书面文件。

  (四)由外商设立所在地权责机关或单位所确认,或核发之经审计签证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或执行税捐确认书,或其他价值相当文件抄本,以证明外商于最近财务年度仍存在及活动。

  (五)公司代表处代表人护照影本。

  (六)外商拟设立公司代表处地点相关文件,包括设立公司代表处地点租用备忘录或协议书影本,或外商设立公司代表处办公处所地点使用证明资料影本,以及本公告第28条规定拟设立公司代表处资料影本。

  上述(第10条)第(二)、(叁)、(四)、(五)项所列文件应越译并依据越南法令规定验证;另第(二)项所列文件尚须经过越南驻

  外国使领馆验证。核发外商公司代表处成立许可证期限为7个工作天。

  九、外商分公司成立许可证申请核发之文件(第12条),包括:

  (一)越南工商部制定之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核发申请书格式,并由外商负责代表签认。

  (二)外商之营业登记证或价值相当文件影本。

  (叁)外商指派或任命分公司主管之书面文件。

  (四)由外商设立所在地权责机关或单位所确认,或核发之经审计签证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或执行税捐确认书,或其他价值相当文件抄本,以证明外商于最近财务年度仍存在及活动。

  (五)外商分公司活动章程。

  (六)外商护照或分公司主管护照影本。

  (七)外商拟设立分公司地点相关文件,包括设立分公司地点租用备忘录或协议书影本,或外商设立分公司办公处所地点使用证明资料影本,以及本公告第28条规定拟设立分公司资料影本。

  上述(第10条)第(二)、(叁)、(四)、(五)及(六)项所列文件应越译并依据南法令规定验证;另第(二)项所列文件尚须经过越南驻外国使领馆验证。核发外商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期限为7个工作天。

  本件公告列登于越南法律图馆www.thuvienphapluat.vn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