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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发布氨纶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立案的公告

   日期:2018-11-13     浏览: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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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10月13日发布年度第7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3日起5年。

2008年5月22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9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5月23日起,由韩国tk化学株式会社(tk chemical corporation)继承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所适用的2.86%的反倾销税税率。

2008年9月19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8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9月22日起,英威达(新加坡)的英文名称由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改为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2010年2月4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2月5日起,由日本toray opelontex公司(toray opelontex co., ltd)继承日本opelontex公司所适用的12.87%的反倾销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1年4月13日发布年度第 15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氨纶中国大陆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11年8月8日,商务部收到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益邦氨纶有限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书显示,支持企业为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莱氨纶有限公司、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及四家支持企业合计产量在2009年及2010年占同期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74号公告、2008年第39号公告、2008年第68号公告、2010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1 年6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6年第74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税则号:54024410、54024900和54026920,其中54024900项下产品的商品编码为5402490001。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公开文本。

(四)问卷发放。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地区及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11年10月13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2年10月13日前结束。

六、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七、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王栋、黄岩君

电 话:(8610)85093406,65198757

传 真:(8610)85093407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吴锋、孙玉

电 话:(8610)65198069,65198073

传 真:(8610)6519757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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