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南讯 青岛一家企业按照外企要求,定牌加工服装,被香港企业告上法庭,认为在服装上使用的鳄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1月6日记者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二审审结,判决认定对于未进入中国境内流通的产品,在加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产品上贴附的商业标识不是用作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不会对国内相同注册商标造成侵害,这种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进入大陆开展业务,并成功注册了25类“CROCODILE”商标。时至今日,鳄鱼恤公司依然是鳄鱼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拥有者。不久前,该公司发现青岛某服装公司准备出口1760件棉质机织男式防寒上衣,该服装上使用了鳄鱼商标,涉案金额10万多元。鳄鱼恤公司遂将对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青岛这家企业则认为,自己是受韩国一家公司的委托加工服装,数量为1760件,加工费单价为5.5美元。自己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自己只是加工者,不是商标使用者。而且,韩国公司在本国也合法拥有鳄鱼商标,自己使用鳄鱼商标获得了韩国公司的合法授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没有给鳄鱼恤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不构成对鳄鱼恤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范的是我国领域内商标的使用行为,即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只能在我国领域内得到保护,因此,相关公众应当界定为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鳄鱼恤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商标,就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无论是否进入国内的流通领域,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都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
鳄鱼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经审理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产品是否进入流通领域和加工者主观状态两方面的因素。对于未进入中国境内流通的产品,在加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产品上贴附的商业标识不是用作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不会对国内相同注册商标造成侵害,这种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最终,省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鳄鱼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省法院民三庭庭长于玉介绍说,本案明确了合法定牌加工行为,对于正确引导我国沿海地区大力发展外来加工贸易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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